工作量不饱和

团队新成员转正申请迟迟无下文,明明我早已签字同意,不知领导意欲何为。下属告我:行政人员让他们问问我转正工资几何。我只能让他们又回问行政人员。一是决定员工薪资非我本职,冒昧决定有越权之举;二是行政人员曾坚定言明薪资之事要我不能插手,人贵有自知。

尔后,下属三番五次与我交流此事。皮球踢来踢去,我还得做好新人安抚工作。心烦意乱。公司平时如果能够重视工作机制流程构建就好了,让完善的制度明确各方权责,避免内耗,提高能效。

迫于无奈。我只好协同行政人员找领导解决此事。领导过问了新人工作情况,能力是否能够胜任工作,明天大家开会统一走流程决定新人转正。我一一肯定作答。其实新人能力需要提升的地方还有太多太多,只道公司提供的薪资根本没有明显市场竞争力,此份工有人揾就算谢天谢地了,袋住先不要过多讲究,否则团队无人作工,心神受伤的又是自己。领导还过问了老员工工作情况,他单独安排了一份农机协会文秘工作给某员工,我内心虽然莫名其妙表面亦只能勉强应承。会商完毕,他还特意强调了一句,不要让大家的工作量不饱和。

回到工位,我思虑良久。农机宣传工作似乎没有明显经济价值(至少领导这么认为),工作量不饱和之事,他常常向我谈及。揾工寄人篱下,大家都是工具人而已。居人下,自己要把自己当人,不能自已首当其冲变牲口。我们应该尽量寻求一条工作量相对平衡之道。农机协会文秘之事,我之前多多少少也有接触。我们图什么呢?我们能做农机协会秘书的事,却不能加入农机协会明正言顺。隐姓埋名高尚?还是高位者不愿意提携分利,故无忠诚卖命之勇夫。用人之道,贤臣择主,大家的经历不正是参透这个道理吗。

领导直接越权安排工作给我带来了极大困扰。农机协会文秘工作承受人又将本职工作递归给了新人。为了团队稳定,我心知肚明而不敢多言。不论是工作量还是言语让人有压迫感,团队职员就不会稳定。毕竟钱少事多,谁不撂挑子?压榨正是资本家原本面目,谁管工作质量呢?

翌日,职员转正会议拖延至下午才召开。职员忿忿不平还以为他们又被欺骗:“公司怎么连一个转正申请来来去去反反复复十多天都不能解决好?”

将心比心,换谁不会有情绪呢?我只好一个人一个人做安抚工作。

不禁感叹。一间公司有一套机制能够明确执行非常重要。年青人直言直语敢问敢说挺好,三四千块钱的事没必要太委屈自己,世界这么大又不是没地方去。当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事委婉一点也不是没有好处,一切以利益为基准。

职员转正会议完毕,部分职员回复薪资方面还需要考虑。我心一紧,薪资无感召力,领导偶尔还想套路一把大家。

我只希望自己不要再作人事招聘工作。

不打电话

久旱逢甘露。农机业务终于迎来一笔大单。客户要采购100台拖拉机。式微行业仿佛让人看到了一丝曙光,苦苦坚守职业的欣喜还是不妄自菲薄的一点点骄傲呢?风清云淡,内心毫无波澜,单子再大与我有多大干系,做好本份为要。

领导让我做一份拖拉机采购需求方案,总体思想以客户采购预算与货物供给基本协调。方案要存在明显业务观感,同时我们要让客户真真切切感得物有所值。

我仔细比对曾经的采购业务项目。除了符合拖拉机要求配置外,公司还提供修理、运输、代垦等服务。顺着路子,我大概做出初稿。对接商务采购人员途中,我又发现诸多问题。一是拖拉机具体什么配置?我们暂时不明,领导同客户核实清楚情况才有定案;二是成本价格多少?我从来没有参与过这类敏感环节,更不知所以然;三是修理、运输、代垦等服务,我们外包第三方企业对我不理不睬,即使第三方企业热情沟通,关于成本如何定夺又令我不便介入与头痛。

领导催得紧。为何工作迟迟无法推进?一是信息差端无人有效及时供给内容;二是我没有很多事情的决定权。

领导环节缺位是根因。由于层级关系,我不能推卸责任。工作困难只能平常心以待,除此之外,我还要与厂商加强沟通,全力以赴。

此事未平,余波又起。下属突然告我,我部制作的农机宣传册出现多处遗漏与错字,客户让我打电话给他。我仔细查询了事件缘由,超级简单的问题,昨晚值班的人与今早当班的人却都未发现。值班人与当班人都是团队强将,小孩子才犯这类错误,实属不应该。

我语重心长教导下属以后多注意工作方法,其余之事只字未敢提及。这是我管理失职吗?我为何不奖惩分明?我为何这样投鼠忌器?薪酬低难免员工责任心差,惩处或为良方,团队稳定又难保证,团队成员如果提桶跑路了,到头来受苦的还是自己。管理真乃两难之境。

客户电话,我到底打还是不打?打电话给客户,我必定挨一顿臭骂;不打电话给客户,客户关系不好维护。

思来想去,问题先放一放。

随后,我过问夜间值班人员情况:她被派遣去维修农机了。顾已失彼,跨部门安排业务之事,我曾汇报领导多次无果,过度节约成本导致许多管理上的我行我素。好家伙又让我背上了一个黑锅。

我坚决不打电话给客户恳态。此次拖拉机采购需求方案,我也是一人身兼技术、商务之职,为何受伤的总是我?

心累。让子弹再飞一会吧。

以后再也不上当了

下属午间忽传简讯告我:如厕之时偶遇公司领导问询,近期我部业务是否繁忙。其复忙之,领导愠色。

领导问询兵卒,无非侧面了解团队运作情况,亦有监察之功。我肯定了下属的回答,同时劝慰她不要把领导不悦放于心。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奥秘万千。回答工作轻松肯定不妥,工作加码,劳心劳力;回答工作繁忙,员工正为公司拼命付出(即使你无法左右领导想法),另拒他人非分工作要求于千里,领导愠色之因莫过于此。

下属心性老实,曾言工作较为宽松。尔后大尝苦果:首先,本职工作完成之外,他部农机维修工作,其要参与,一人之职变为一人多职;其次,不分昼夜,不分休息日,随叫随到,工作时间莫名拉长;最后,他部人员趾高气昂指导她跨界业务,完全无半点感怀之心,我曾为其打抱不平多次,她仿佛他部免费劳力。

于此,我部业务大受影响,顾颇失已,责任多为自担。无可奈何。我只得劝她以后慎言慎行,吃力不讨好之事万不可为。

这或许是很多职场小白历经痛苦才能大彻大悟的事。这次她的回答相当果断漂亮。她说自己以后再也不上当了。一是身兼数职,随叫随到,工资没有增长;二是他部兵强马壮,专职人员又不是不能用,为何她非得给人作苦力;三是抗疫期间全年无休,无功劳亦有苦劳,不知为何薪水不升反降?

领导为何愠色亦不难理解。曾经执行力高效毫无怨言之人学会了拒绝并且渐行渐远。领导者高处不胜寒,打工人揾份工,路径仿佛回归了正常。如何挽留良臣强将之心,不禁令人反思。

一是项目业务安排全局性。企业机制,部门人手足够情况下,尽量专人专事(本职工作推诿者早日开除而后快)。眉毛胡子一把抓,容易导致有才干者抵触,混水摸鱼者大行其道。情况非到万不得已,工作安排尽量统筹全局,合理分工,明确职责。

二是员工待遇激励机制。企业常强调多劳多得,现实往往并非如此。下属不分昼夜,随叫随到,工资没有增长暂且不言,年终绩效奖励还砍了一刀。虽然领导开会经常表扬她,物质激励却无人问津,口惠实不至。此举叫人如何感想?

或许农机宣传工作没有什么明显经济价值。铁打营盘,流水换兵,不被人重视亦无巨大损失。对于统筹公司全局发展,领导者是否应该考虑培养公司中坚力量,将格局打开思考问题?

一起苗苗苗

南京禄口机场管控疏失,国内多地新冠肺炎疫情再次零星反弹。疫控形势复杂多变,大家主动提升防范意识,严阵以待。我在公司社交组群不停分享疫情防控动态,一方面提醒大家注意疫情防控;另一方面侧面暗示领导是否应该决定职员暂时居家办公。

领导沉默无答。这是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疫情防控可能长期与人类共存,办公与防疫如何平衡把握度量?疫情防控必须实事求是,不能小题大作亦不能轻描淡写。居家办公安全系数高,员工效能较为低下;员工到公司办公,上下班乘坐公交、地铁等交通工具,密切接触人员繁杂,危险系数增大,如何安抚大家避免恐慌。

我部项目业务不受疫情影响,个人极力主张居家办公。不过世间一切往往都是利益最大,即便事件根本没有影响利益的情况亦然。

当然,公司根据疫控形势也做了两方面应对措施。

一是职员流调。由于技术限制,该措施是自我填报行踪表格,以便行政管理人员比对有无去过中高风险地区。此举存在一定信息偏差与可能主观误报,健康码与行程码才是科学选择(疫情预警之时便要开展相关工作,以便公司统筹安排职员应对疫情防控)。与此同时,行政管理人员将行踪表格群发之举对于个人隐私保护毫无顾及,其好像从未意识到这一点。

二是强制接种。行政管理人员大声呵斥未接种人员打疫苗,某位老员工面露难色。我们暂且不论疫苗的安全性、是否存在后遗症、疫苗效力周期等问题。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新时代人员管理手法是否应该更加与时并进?1.政策素养。国家卫建委明确提出不能强制推行疫苗接种,行政管理人员应对此事有所耳闻。公司采取柔性手段,职员相对接受度高,避免言语冲突;2.人性关怀。推行疫苗接种,行政管理人员是否应该单一私密掌握情况而后定,促打疫苗亦兼顾身患基础病群体,大声呵斥接种行为令难以启齿的基础病群体怎么不生气。

三是工作时间。行政管理人员在未做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决定调整上下班时间。我部人员大吐苦水并且以沉默表达抗议。一方面现定上下班时间不便我部住家较远员工通勤;另一方面,我部长年晚间工作至深夜,弹性上班时间,现今行政管理人员无声取消原有之规定,部分员工早晨六时必须起床通勤,员工抵触情绪较重,工作效率不高,影响公司项目业务。

论事不论人。行政管理工作真是一门大学问。大到宏观运作,小到润物无声。我们要切忌以大博小,拒绝个体多元维度表达,懒惰一刀切管理。

不能性感

不知何故,行政人员再次提醒大家注意着装。下属在旁不禁莞尔。

公司曾推行过统一着装管理,收效甚微,不见下文。失败原因:一是领导不重视,自己都不穿公司品牌服饰;二是没有强有力的监管执行,责罚以口头教育为主,缺乏威慑(公司体量较小,不敢强推新策);三是衣服质感太差,缺乏设计美感,员工不愿意穿,对企业品牌更没信心。

数天前,公司又开始推行统一着装管理。今时今日,情况大有不同。一方面,公司体量变大,人数众多,企业品牌形象需要重视;另一方面,公司出于内部人员管理规范考量。

出发点是好的,结果事与愿违。统一着装管理首日,大部分员工未按要求着穿,法不责众,行政人员只好捡几个新人软柿子捏,此举一度令办公室气氛尴尬至冰点。

为何大家对企业正常管理举措如此抵触?我一度陷入深思。统一着装管理是为了树立企业形象,增强凝聚力,给人专业印象。我们生搬硬套西式管理制度之时是否真正做到了事实求是调研决策?仰望星空,更不要忘记俯察万物。

互联网公司潜台词是自由包容,员工对于统一着装管理偏向:强制着装规定是否与企业服务定位相适、企业体量已潜移默化形成文化效应。如企业客户属于政务单位,企业职员经常接触政府机关人员,企业文化令员工有足够内心认同。否则此举必然导致员工逆反心理,毕竟企业客户没有政务色彩,企业职员不过数十人,员工着装得体,不过度性感暴露、突破审美底线,我们何必压抑天性、令人拘谨,我们为何不以经济效益为思维主导?如果必须管理规范,大可灵活处置。公司重要活动,领导考察、商务接待、特殊岗位等环节要求员工身着统一服装。

人们常说,过度强调着装、加班费、考勤打卡等细枝末节管理,这个企业很可能在走下坡路。

此话对错视情况而定。一个蒸蒸日上的企业重视管理规范无可厚非,一个潜在衰败企业试图挽回颓势在管理上黔驴技穷无的放矢亦有可能。

任何一个平稳、高效运营的企业都需要相应制度来约束和支撑,我们需要客观正视这个问题。企业管理需要用心体悟,广纳意见,因地制宜科学细分施策,不要企业经营策略或者发展方向一出问题,便立即出台一堆约束职员、节省成本的规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 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 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 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 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 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 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七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 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五十八条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第一百六十条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陪侍

公司晚间有一场应酬,领导叫我陪同。宾客为我的对口农机业务,作陪自是义不容辞。一是加强服务单位客户关系;二是拓展农机圈子人脉。

行车路上交通拥堵,我竟有些抗拒。陪同其实就是陪侍。陪同名称叫得好听,实际并非大家在一起喝酒吹牛,细心做好渗茶倒酒等跑腿服务,不要情商低等怠慢客户。是我不愿再令自尊饱受低落,还是本人不能适应毫无交点群体的单纯应酬情绪附和。年纪大了,说不爱但也爱权衡利弊得失,不会过多在意认识几个人,不会过多沮丧不认识几个人。世间一切只能靠自己。交际有防备,可能人与人之间亦有相互选择。

敬酒有尊卑,大家觥筹交错,唯独我在下位冷清。是我做人太过清醒,还是个人太在意利弊得失?这是一场领导高位的酒局,我应该恪守本分做好服务工作,强出风头过于表现万万不可。或者大家认为我高冷?我没啥重要?前者次之,后者主要。地位卑微应该谄媚奉承他人,我并不这样认为。

饮酒识人。敬酒守序,尊始卑至,见者有份,语多言真,此类饮者胸有格局,常见于领导者;敬酒守序,目极尊者,心蔑卑贱,此类饮者眼神多闪烁飘渺,功利心思甚重,一般不可重用不可私交过深;敬酒无序,心智未开,难握方寸,酒品耿诚,此类饮者多为职场新人,不知社会染缸如何塑造。

三类饮者皆在场,第一类我尽饮薄酒数语表达心意,不可功傲于领导,落人喧宾夺主之感;第二类略饮薄酒假意寒暄,你等视我于功利之眼,我何须报以真诚之桃?无交际者更毋须谦迎;第三类多饮薄酒欢快畅聊,职场新人几无心计,但期望亦不能甚高,切记圈子不同很难相容。人生在世,太多事看破无能说破,心中有秤即可。给我美酒,一一敬之。

归程,领导同意我的识人之道。他表示交际之事不能简单分割,你在选择人,人亦在选择你,初识都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做人做事无愧天地良心便好,我们做好主人又做好陪侍。我突然想起了老东家。大家对于许多事都不置身事外,现今我为什么没有主人公意识了?

领导偶尔提起我部农机业务式微之事,我部员工将来可能转向农产品销售。经济面临下行局面,我们必须先活下来。结论虽然正确,大家对于转职是否都心甘情愿呢?

如何培养大家的企业主人翁意识?我们永远都是陪侍。

何谓稳定

领导:“某人大学读的中文专业?”

我:“农机维修。”

领导对视感叹:“公司原本打算把某人调派到农机场。那边正需要一个中文专业人才。”

我:“那太不凑巧了。公司可以招聘一个中文专业人才啊。”

领导:“招人就怕不稳定。人员三天两头换来换去,大家都嫌麻烦。”

其他人:“公司招人既要懂技术又要懂写作,确实不容易。应聘者反过来亦有薪资要求。”

领导:“人员最重要的还是稳定。”

何谓稳定?我不禁思之。

某人在公司干了很多年,忠诚度看似比较高;安排任务顺畅,平时没有过多计较待遇高低;我们是否考虑过员工能力是否匹配新岗位?其是否有兴趣转岗?公司平时是否给予过物质奖励与精神关怀?否则稳定在高薪引诱或高压工作的情况下从何谈起?

稳定只不过是待遇与环境相对平衡的交互点,企业和员工双方利用的价值相对论。

如何在网上直接办理成都市公积金联名卡

部分职员错过了单位统一办理公职金联卡,只能自持身份证与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成都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新增/变更)签约关系申请表》到银行网点办理(办理银行网点可能还需指定地点),困难重重又浪费心力。

如何在网上直接绑定办理成都市公积金联名卡?

办理人必须为已在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公积金,并且尚未办理公积金联名卡的职工。

1.下载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手机App,途径:一是手机应用市场搜索“成都公积金”;二是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扫码下载。

2.下载完成后,打开成都公积金APP,选择“自助服务”选项卡,点击右上角图片按钮,跳转至登录界面。

3.点击“用户注册”,根据系统提示输入个人基本信息,通过人脸验证,跳转至联名卡签约界面。

4.职工可选择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成都银行任意一家银行发行的Ⅰ类银行卡作为公积金联名卡,设定公积金登录密码。(一般人应该拥有上述几类银行卡片)

5.联名卡签约成功后,系统提示“联名卡签约成功,是否签订《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在线业务办理服务电子协议》”,点击“确定”。

6.选择“确定”后,会弹出《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在线业务办理服务电子协议》,阅读到底,点击“同意”,如果显示“已为您开通资金交易类业务权限,请登录使用”,表示已签约成功。

7.如果点击“取消”,系统会提示“注册成功,登录后可进行公积金相关查询,职工可随后通过“自助服务”-“在线服务协议签订”模块重新发起协议签订。

公积金联名卡签约成功以后,个人可以在线打印公积金缴存证明、公积金缴存明细、异地公积金缴存证明等相关手续,方便大家不多次跑路咨办,也减轻现场工作人员办事负担。

注意事项:若职工想要更换公积金联名卡,需先到已签约联名卡的发卡行相关渠道进行联名卡解约操作,解约成功后,方可使用该功能重新进行联名卡签约。

夏虫不可语于冰者

我们偶然聊及一个话题:企业干部当驻村第一书记破格提拔为公务员是否合理?

我的观点:企业干部当驻村第一书记不应该破格提拔为公务员。一是破格提拔用人机制的公平公正性,优秀人才评价维度如何界定,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吗,此举容易令外界产生误解;二是体制优秀人才众多,企业人才挤占公职人员晋升名额,容易令在职人员产生懈怠负面情绪,同时由于政策闭环,导致群众与公考人员对用人渠道产生质疑;三是如果用人机制缺乏明确界定细则,容易滋生任人唯亲的裙带关系。

他的观点:企业干部当驻村第一书记应该破格提拔为公务员。因为他们非常优秀,优秀人才就应该被破格提拔。

我:“你怎么认定他非常优秀,希望相关部门早点健全配套机制。”

他:“别人非常优秀才被提拔。你也可以考公职人员啊,你考不上就说别人不好?”

我:“用人配套机制应该更健全才好。”

他:“那你也考啊?”

我:“人民群众就不能发表意见了?”

沉默无言。我并没有完全否定此类用人机制的合理性,只是希望其拥有一个对大家相对公平的完善配套细则。不可否认省级大型城市央企人才济济,县域国企用人机制有时候确实令人不敢恭维,我曾亲见学习成绩倒数的同学在县域国企派调驻村第一书记。闲聊不是平等交换意见,合理分析多向维度,寻求解决症结办法。话语傲慢,这似乎体制工作人员的一种通病。

夏虫不可语于冰者。大辩不辩。